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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出吗

发布时间:2017/9/27 12:16:19     阅读数: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为了出行方便,私家车越来越多,交通事故也不可避免,出了交通事故,就需要对伤残情况作出鉴定,需要支出一些鉴定费用,那么,交通事故中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出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就伤残鉴定费的赔偿标准及相关问题,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伤残鉴定费的标准。

伤残鉴定费的赔偿标准就是伤残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鉴定机构是合法的专业鉴定机构。对于鉴定费,赔偿时需要保存鉴定费的票据,同时还应当与鉴定结论进行对照。

2、对于伤残鉴定。

受害人最好是和致害人一起申请合法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是单方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结论是属于证据之一。如果致害方不认可鉴定结论,是可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如果重新鉴定与原鉴定不符或不存在伤残情况,法院是可能不支持赔偿鉴定费用的。

3、当事人申请伤残鉴定不构成伤残是支出的费用是可以要求赔偿并得到支持的。

因为,在没有专业鉴定知识情况下,除了划伤、碰伤等轻微伤害外,一般普通人不能够认知的是否可能构成伤残的情形。通过鉴定不构成伤残,也是免除保险共公司相应赔偿义务的需要。但如果第一次鉴定不构成,反复进行鉴定,超出一次的鉴定费用是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案例:

2010年4月19日,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在八一路正常行驶,被告秦某某驾驶湘at7932出租车行经该路段时,由西往东横穿非机动车道时,撞击到原告的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住院46天,并实行左胫骨内固定手术。

2011年3月2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还需1万元。2011年8月26日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与后期治疗需1人护理4个月。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前期的治疗费用,因此本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不包括前期住院的治疗费用。

由于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总计为100 354.40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用:1487.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 566元,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计算为16 566×20×10%=33 132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80×30×4=9 600元。(经鉴定为护理期限为4个月,目前长沙市护工工资为每日80元至100元不等。)误工费:29 280÷365×344= 27 595.40元(2010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9280元,误工期限经鉴定为受伤之起至鉴定之日止,2010年4月19日受伤,鉴定日为2011年3月 28日,误工期限为344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湖南省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40元/天,住院共计46 天,46×40=184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 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损失与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0 3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1、被告在原告在受伤期间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7 107.95元;2、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3、我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我公司只在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并且扣除15%的免赔。

秦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因秦某某系中创公司的司机,且本起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秦某某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创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为(参照2010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2 4148元/年÷365天×344天=22 758.7元); 2、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法医鉴定费为700元;4、后期治疗费10 000元(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出具鉴定书后期治疗费约1万元);5、营养费,因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十级伤残,给其自身及家人的精神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5 000元。中创公司、秦某某、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对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87元、残疾赔偿金33 132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王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5 517.7元。被告秦某某辩称:与中创公司意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