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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9/29 16:25:30     阅读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094号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丹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戚松梅。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松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4年2月,被告欲将坐落于浦东新区民生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的一间门面房出租,而原告也需租店面做生意,于是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并就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宜作了约定。后原告发现被告并非此房屋权利人,无权出租,无法办出营业执照。原告要求与房东签订合同,被告不同意,并拒绝返还押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租房押金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的确收到过原告租房押金12,000元,但不同意归还。系争房屋由戚松华授权其租赁,原告租赁其中约20多平方的店面准备开奶茶店。为将店面租赁给原告,被告放弃经营卖鞋生意只做洗衣生意,对此,原告还同意补偿其2万元损失费。收取押金后,被告出具收条约定由其以戚松华的名义办营业执照,如果能办出来,押金不退,如果办不出来,押金全退。双方还协商,洗衣业务由双方合作经营,奶茶业务由原告负责。其与原告租房的相关事宜都经房东同意的,新一年的租赁合同也以奶茶店名义签订,且原告的妻子拿预查明证书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现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是因原告的奶茶设备不到位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内的一间门面租赁达成初步意向。同年2月2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12,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收条1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邵某某关于民生路房屋499号租房押金人民币12,000元,现办理营业执照,如办不出,如数退还。如能办出营业执照,此款作为房租抵扣,不再退回。”另查明,系争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民生路xxx号,原为191号,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登记所有权人为“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职工培训学校”。2013年5月28日,案外人戚松华作为承租方与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职工培训学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承租系争房屋的三楼112室,合同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4年5月28日,戚松华又以上海浦东洋泾步云奶茶铺名义与上海打捞局培训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承租系争房屋南楼101室,合同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2014年3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预先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步云奶茶铺”,经营者为戚松华。

以上事实有收条、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一间门面租赁事宜协商达成意向,据此原告交纳押金,但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房屋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未作具体约定,不具备租赁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只是为了证明双方曾就租赁房屋存在合同的意向,且押金也必须以合同履行为取得要件。另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明确约定,如未能办出营业执照,押金应如数退还。故原告提出返还押金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未能办理营业执照系原告所致,其有权出租系争房屋、为促成租赁合同形成造成损失等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邵某某押金12,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郑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