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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的证据及证明标准(一)--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效力

刘大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7/3 19:33:59
作者:刘大华   阅读数:

     当今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要求抛弃职权主义而向当事人主义过渡,明显有向英美法系靠拢的趋势。而我们广大的法官群体,因其历史形成的思维惯性,并不能顺畅地理解这种改革,难以抛弃根深蒂固的职权主义的思维模式。即算审理者有意顺应新的审理模式,也囿于现行民诉法的限制,不能从根本上进行有效的改革。本文将从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的角度,探讨现行民诉法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效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有谚云“无证人即无诉讼”,可见证人证言的地位的重要性。我国现行民诉法将它列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从理论上说,似乎不再值得讨论,而新近的司法解释,更进一步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其证言要经双方质证,才可认定其证据效力。这些规定,以理论上是无懈可击的,也无需作进一步的讨论。然而,基于对我国民众的素质的不信任,现行司法实践中,我们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是怎样来权衡取舍的呢?

    事实上,我们很少能理性地对待它,很多时候,审判者均会很主观地排斥它,甚至无需控辩双方的质询、认证,法官往往就依职权将它们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法官们似乎只相信书证的效力,总认为证人证言的主观成份太多,虚假的盖然性太大,无法与书证相提并论。往往在某些以证人证言为主要证据的案例中,会很随意地作出“证据不足”的判决。

    在刑事诉讼中却不同,证人证言往往能发挥重大的证据效力,审判者很少怀疑国民的素质,当然,刑法中对作伪证的惩罚力度也大,此种信任,是建立在刑法的威慑之上。这样一来,同一个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言可能被采信,而在民事诉讼中的证言却很可能不被采信。这是一个奇怪的现象,某人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却很难证明民事事实的发生,仅是因为其作伪证的代价不同,审判者即想当然地将他在民事诉讼中的证言排除在可信证据之外。

    显然,问题出在刑法关于伪证罪的规定上,它将伪证罪局限于“在刑事诉讼中”,而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排除在外,而这种排除确实是荒谬绝伦,因为所有的诉讼都是为了实现实体法的价值,都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在任何诉讼中作伪证,都是蔑视法律,危害了司法公正,都应该受到严惩。而我们竟然放纵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给民事司法审判带来不小的困难(刑法中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要求情节严重,因此,该法条并不惩罚一般的伪证行为)。当然,尽管有这样的法律上的原因存在,却并不能免除我们在民事诉讼中轻视证人证言的责任。因为在民诉法中,证人证言仍是法定证据之一,因此我们仍然应该审慎地对待,因为并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要怀疑证人的可信,对于证词的真实性,应通过双方的质证来确认,而绝不应由审理者凭主观臆断而肆意否认。

    上述轻视证人的现实,无需举例来论证,只要看看我们的庭审,再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比较一下,就再清楚不过了。那种通过对证人的精彩的盘诘,而确定案件真伪的场景,在我国几乎是罕见的,而我们的法官甚至也不必重视庭审,似乎只要多翻阅案卷,闭门冥思苦想,就可以确定事实之真伪。而在这冥思苦想中,更多地是主观臆断,完全忘记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

    如果说对证人证言的效力还只是轻视的话,对当事人于已有利的陈述,则几乎完全否认其证据资格,也无需去辨别该陈述的真实性。事实上,很多民事纠纷,当事人陈述是唯一的直接证据,而基于对主观性证据不信任的基础,将这一类证据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给民事诉讼的证明带来的困难是可想而知的。

    现举典型案例之一“某广场户外喷泉冲破肛门致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以下简称“水冲案”)进行剖析说明。某男青年甲在申奥成功之夜,在该广场参与大狂欢,因人多,随人流进入喷泉池,喷泉管理者乙单位未经完全清退喷泉中的游人,突然开启喷泉。因无思想准备,甲的肛门及直肠被高压水柱冲破,形成重伤。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提供了他受伤后乘坐的士的司机的证言,证明其在喷泉附近上了车,其车座上染有血迹;另提供有首次接诊医生的证词及住院病历,均证明某甲就诊时的原始陈述,他很明确地告诉医生,其受伤系被告管理的喷泉水柱冲击所致。相反,被告某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该案审理的焦点集中在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否成立上,经一、二审审理判决,均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而驳回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辨方律师的主要理由就是原告方缺乏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控方律师对此也未力争,而法官采信了辨方律师的意见。

    显然,在该案中,控、辨、审三方均将当事人陈述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以至于均认为该案缺乏直接证据。殊不知,某甲的陈述正是重要的和唯一的直接证据,与其它间接证据环环相扣,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不要误解为所有当事人于已有利的陈述均是可以采信的,因为利益之追求,当事人确有作出虚假陈述的动机,但我们绝不应该因为这种动机的存在就不加分析和辨别地彻底否认它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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