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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下校园侵权相关问题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7/12/8 15:03:28     阅读数: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为校园侵权如何认定责任主体规定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了几种责任形式运用的具体条件,为司法事务工作提供了一个有力的标尺。《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了三种责任形式,也界定了具体情况下校方、第三人、被侵权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责任如何认定及分配的方式。在对法条综合分析基础上,加入个人理解,进行一次深入的学习研究,有助于我们更清晰的了解到民事审判中民事责任的划分。

一、校园侵权的定义界定

所谓校园侵权,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发生在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内,以及虽发生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之外,但是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由于学校、教师的疏忽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事件。”

校园侵权有以下四个特点:1、被侵权的主体必须是在校学生,即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大学生不包括在义务教育的范围内,故校园侵权不包括大学生;2、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知道、保护等职责的期间;3、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知道、保护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4、侵权方式大部分表现为不作为,少数情况下表现为作为的方式,如教师对学生实施违法的体罚。

校园侵权是《侵权责任法》中专门规定的特殊侵权的一个重要的类型。学校在学生人身损害事故中的归责,即学生在学校内发生人身损害后,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以何种根据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常理推断,学校有教育、保护和管理学生的义务,就应当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履行保障义务,法学界还有一种“监护权转移”的说法,认为学生从家来到学校之后,家长对学生的法定监护权就自然地转移到了学校所拥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法律界并没有完全接受这种说法,只是在法律上规定了学校应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还明确了监护人、第三人、校方这三个责任主体之间责任如何划分,做到了各尽其责,权责分明。

二、校园侵权的法律问题分析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民事审判中一直依据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另外,还会援引《义务教育法》和《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一章的相关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则明确了校园侵权这种特殊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缓解了审判实务中只能援引相关法律的尴尬,具有很强的专门性和实用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三条规定构成了校园侵权事故中责任认定及划分的标准。

(一)校园侵权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校园侵权行为的主体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人和被侵权行为人两个方面。校园侵权不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都属于校园侵权的范围。

2、时空要件。

所谓时空要素,就是指对校园侵权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特定要求。必须是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这两方面缺一不可。

3、职责要件。

职责要件是指校园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与校方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有关联。具体而言之,即校方对于侵权行为人、被侵权人之一或其二于侵权行为发生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反之,如果校方对于侵权行为人和被侵权人均无上述法定义务,那么它也不属于校园侵权的范畴,校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校园侵权的侵权行为分类

1、因教育机构的过失或教职工的过错导致在校未成年人人身受到损害。

该类侵权行为的特点是校方存在过错,责任主体为单一主体,仅由校方承担责任。主要表现为:学校使用的教学、生活设施不合格;教师及其他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等。该类侵权行为重,学校是侵权人,对学生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证明校方存在过错的举证义务归被侵权行为人,校方在被侵权行为人提供的证明校方有过错的证据证明范围内承担责任。

2、在校未成年人对在校未成年人实施的侵权行为。

该类侵权行为的特点是侵权行为人为在校学生。此时学校对侵权结果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即由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但可以相应的减轻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这里的过错,主要指校方未尽到教育、保护、管理的义务。比如在学生发生争执时,没有老师在场或在场老师未予以制止,造成人身损害的;校方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制定安全规章等,导致校园无序管理而发生学生打架斗殴的事件。

3、来自校外人员的侵害。

该类侵权行为的特点是在校未成年人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此时如果校方未尽到管理职责,则校方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里校方的过错主要集中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外来人员任意进入校园对学生造成人身损害,校方的管理不当是发生校外人员对在校未成年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间接原因,校方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校方承担补充责任,即侵权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只有无法找到第三人或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再承担侵权责任。校方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时,也应当在其过错责任内承担,即是当第三方无法承担责任时,并非由校方全部承担,而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三)行为能力不同导致责任不同

在《侵权责任法》中,针对被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校方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情况。

如果被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被侵权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时校方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法》中对校园侵权用到的第三种责任形式---过错推定责任,在过错推定责任形式下,举证责任倒置,由校方承担举证责任,须由校方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是没有过错的。如果校方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按照规定推定校方有过错,校方就应承担起责任,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体现的是校方对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尽力照顾的义务,是对年龄尚小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上的一种严格保护。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情况。

如果被侵权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此时,校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校方在此次事件中有过错,校方应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过错责任。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侵权人相比,对校方的注意义务的要求有了相应的区别,这是立法中考虑到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自我管理能力不同,而对校方责任给以不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