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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王某、林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4/17 10:04:44  来源:互联网     阅读数:

一、案情介绍


1、王某与林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林某某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11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冻结林某某银行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并于2011年7月21日向上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发出(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林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的房产一幢。


2、2011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林某某应返还王某已支付的转让款750.681万美元(合人民币5000万元)。(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于2012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50.681万美元(合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4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林某某所有的座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屋所有权证:杭房权字第06072号,以下简称诉争房产),查封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3、2013年12月5日,钟某某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某某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钟某某,故上述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应仍为林某某所有。案外人钟某某认为讼争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封并无不当,作出(2013)闽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钟某某异议。钟某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诉争房产归属于钟某某所有;(2)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林某某承担。


4、钟某某与林某某于197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2日,钟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建在迳美村新联路11号的房屋一幢及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1996年8月7日,钟某某与林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的内容体现钟某某与林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准予离婚。


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06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申请书载讼争房产来源为新建,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建成年份1996年,同时讼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内容与《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附平面图内容一致。


5、林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3月24日上杭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中陈述,讼争房产土地使用权1994年向上杭县国土资源局购买,1995年建造竣工并乔迁入住,1996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才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离婚时,双方已经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即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所生子女所有。由于购买土地时是用林某某的名义购买的,所以办证机关要求用其名字办理,原本可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钟某某名下,但一直未去办理。离婚后,该房产都由钟某某占有、使用和收益。讼争房产现在的门牌号是和平路121号,离婚时已协商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


6、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二)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7、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某某承担。主要理由是:(1)讼争房产的物权归林某某所有,一审法院不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而是以1996年两人经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为由,作出钟某某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判决停止对讼争房产执行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以《离婚协议书》来确定讼争房产的权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仍然不能成立。其一,《离婚协议书》所涉及的与钟某某及其子女有关的讼争房产的面积只有173平方米,而根据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讼争房产面积为748.7平方米,钟某某只对讼争房产748.7平方米中的173平方米享有请求权(173平方米大约是一层的面积),而非对748.7平方米享有请求权(这种权利仅指173平方米的使用权),并不能因此停止对讼争房产(特别是173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的执行。其二,《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只准居住,不准转卖”,即钟某某并不享有处分权,钟某某只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享有所有权。所以钟某某对讼争房产实际上只有四分之一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能阻止对讼争房产的拍卖执行。最后钟某某自述1996年达成《离婚协议书》,但至2011年法院查封讼争房产,长达15年,钟某某从未主张办理变更登记。这一事实证明,依据《离婚协议书》,钟某某并不获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之所以在17年后对讼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钟某某在2013年才提起执行异议),纯属协助林某某逃避执行。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某某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 


三、法律分析


(一)是否属于逃避债务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某某与林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与林某某之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王某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6月,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林某某个人名下。钟某某一审中提供的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等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钟某某与林某某两人于1996年7月2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其子女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系钟某某与林某某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某某与钟某某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钟某某与林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王某上诉认为钟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属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173平方米的问题


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06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知,讼争房产的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由于钟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讼争房产尚未办理门牌号码也未测量其实际面积,因此,钟某某与林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释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因此,王某上诉以钟某某仅对诉争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应停止对该房屋其他部分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钟某某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


钟某某与林某某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某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某因与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某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某某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某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某某的责任财产成为王某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某某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某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某与林某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某与钟某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某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某与林某某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某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某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法院认为,基于钟某某与王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某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某某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王某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


2、《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3、《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