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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昆明好又多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18/12/4 22:32:02  来源: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阅读数: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3民初5609号


原告:蔡某某,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邓云川,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sean john clarke。

委托代理人: 马超,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昆明好又多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云川、被告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组成合议庭再次进行开庭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云川、被告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在昆明好又多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价值888.8元标有“冠生园”字样的散装月饼。发现该产品实际生产商并非“冠生园”商标持有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而是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询问得知,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并没有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但原告购买的月饼不仅突出标注“昆明冠生园”,还特别突出“1915”“一百年”字样,超市出具的购货小票同样注明“冠生园月饼”字样。原告想购买真正冠生园生产的月饼而非假冒冠生园驰名商标生产的月饼,被告作为昆明知名百货销售企业明知此“冠生园”非彼“冠生园”,仍然进行虚假宣传及销售,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88.8元,并三倍赔偿2666.4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好又多公司答辩称:1、涉案商品标识得到了上海冠生园的认可,不侵害上海公司权利,能与其他同类产品区分。昆明冠生园系上海公司设立在昆明的门市,后独立。昆明冠生园的技术人员均系上海冠生园的原班人马。且经过(2016)云01民初981号判决确定,昆明冠生园并不侵犯上海冠生园的权利;2、涉案商品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我方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注意义务;3、我方并未实施虚假宣传或欺诈的行为,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4、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没有义务退还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蔡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蔡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三:购买发票、购物小票2页、实物照片打印件30份及所购买的实物30份(当庭提交),证明涉案食品确实是从被告处购买。

证据四: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件、该公司在网络宣传文章2页、宣传广告13页,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是1986年1月13日,与其在网络媒体大量的宣传广告“昆明冠生园品牌始创于1915年,百年来创造了闻名中外的辉煌业绩”、“昆明冠生园—中华百年老字号品牌”、“百年冠军品质”、“传承百年技艺”严重不符,及冒用冠生园驰名商标“生”字等行为严重误导了消费者。

证据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3页,第689565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页、第195992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3页,证明认定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及商标真正持有人非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证据六:照片1张,证明在被告商场售卖的昆明冠生园商品,在商品标签上标注“冠生园”字样。

证据七:《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改革和加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2页,根据文件第六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售卖的非冠生园商标持有人生活的食品必须真实标注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以及被告委托方的食品生活许可证等信息,但被告不能提供。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发票仅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商品,但不能将实物及小票进行关联,因为商品在其他地方均有销售,外包装也是相同的。对证据四的中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这是老版本的。对该组其他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涉案事实不相符。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审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食品生产许可证(昆明冠生园);3、昆明市万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食品经营许可证(万通达),证明涉案商品的生产商、经销商具有相应的生活、经营资质。

证据二:1、涉案商品第三方检验报告;2、涉案商品出厂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商品质量经检验合格。

证据三:(2016)云0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1、涉案商品上的相关标识并不侵害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且得到了该公司的认可;2、涉案商品上的标识具有相关的历史渊源和依据。

证据四:1、梅花牌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商务部“中华老字号”通知、“中华老字号”证书;3、云南省商务厅“云南老字号”通知、“云南老字号”名牌;4、荣誉证书,证明:1、涉案商品生产商合法享有涉案商品上标注商标的相关权利;2、涉案商品上标注的商标经认证为“中华老字号”、“云南老字号”,且获得过诸多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五:“证明”,证明昆明冠生园系解放前上海冠生园昆明分公司,是由冠生园创始人冼冠生先生创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检验商品系“梅花牌”,我方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因其系一审判决书,不是生效判决书,并且判决结果是驳回了诉讼请求。情况说明中也说明昆明冠生园与上海冠生园之间已经切断了经济上的联系,上海冠生园的商标是不能被昆明冠生园所使用的。综上,我方对于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五不能证明上海冠生园对昆明冠生园进行了授权。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中的营业执照、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宣传文章、广告等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六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七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888.8元的“昆明冠生园”月饼,该月饼均系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公司,其注册商标为“梅花牌”,且经我国商务部认定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梅花牌”)为中华老字号,并颁发相应证书。该批次月饼具有质量检验合格的报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系另一家依法成立的公司,其注册商标为“冠生园”,该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证明:“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前身系解放前上海冠生园昆明分公司,是由冠生园创始人冼冠生创办,目前我们两家公司有着良好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原告称被告从以下几方面侵犯了自身权益:1、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昆明冠生园月饼”系假冒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月饼;经查明,被告出售的“昆明冠生园月饼”系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系两家独立法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为糕点、饼干、面包、巧克力、面点的生产销售等。该公司在其生产的月饼包装上明确标注了“昆明冠生园”及注册商标“梅花牌”,故可看出该公司生产的月饼并非是对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假冒,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此批次月饼无需取得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对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进行了审核,故不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2、原告认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对品牌成立时间上存在虚假宣传;虽然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为1986年,但该公司的前身系解放前已成立的上海冠生园昆明分公司,它是由冠生园创始人冼冠生创办,可看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之前的上海冠生园昆明分公司具有历史传承关系。且我国商务部也认定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梅花牌”)为中华老字号,故本院认为该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被告作为销售者,在产品销售中也不存在过错。3、原告认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近似,从而误导消费者。本院认为由于两家公司的商标均为合法注册商标,且一个为“梅花牌”,一个为“冠生园”,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销售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月饼的行为并未构成对消费者的虚假宣传或欺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段  雯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

人民陪审员    杜克琳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