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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7/12/14 9:50:23     阅读数:

一、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

1、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取决于该条款是否已经订入合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一般是由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另一方当事人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对事先拟好的该合同条款表示同意即可使合同成立。9如果在合同成立以后,拟定方当事人单方面地引入免责条款,或者对方当事人从来没有意识到也不应该意识到该条款的存在,则不应视为免责条款已订入合同。对此,我国《合同法》第39条吸收了普通法的规则,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就是关于免责条款订入合同规则的规定。在普通法上称“免责条款纳入合同规则”。根据普通法规则,凡是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当事人以各类通知或文件中明示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2、免责条款的无效情形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免责条款。另外,格式条款也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体现的是一种公共利益,对此种利益的保护直接关系社会的安定与秩序的建立,因此当事人不得设立违反公序良俗的格式条款。

(2)、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无效。”这表明了我国法律将对人的保护置于了最优先的保护地位。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该条的规定秉承了人身权利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宪法基本原则,并体现了现代民法以人为终极目的和终极关怀这一基本价值取向。

(3)、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的责任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该规定的立法依据在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财产损失的,不仅表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的是重大的,而且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该行为应受法律的谴责。

(4)、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谓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就是在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中,不合理地减免条 款制作人的责任,而同时给相对人强加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的责任。为了保护相对人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法律禁止条款制作人在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对相对人强加责任。

二、影响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因素

1、合理地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免责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只有合理地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才可能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但这种提醒必须是在订立合同之前。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文本中包含免责条款;二是合同文本以外的其他文件或者票据中包含免责条款,如“客户须知”、“注意事项”中。无论是合同中包含免责条款还是合同文本以外的其他文件中包含免责条款,拟定人都应该采取具体的、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或按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免责条款通过系列交易订入格式合同。所谓系列交易,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连续和重复地进行某类交易,交易中采用的格式合同及免责条款也相同。系列交易使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商业信任关系,并且确立这样一种交易习惯,即相似的环境会产生相似的合同效果。

3、共同理解即行业习惯。如果双方当事人属于同一行业,在订立格式合同时某项免责条款作为行业惯例或者经营规则已经存在,那么,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惯例或者规则都已经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即所谓双方有了共同理解,则该免责条款也应被视为已经纳入了合同,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这一惯例或者规则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