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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伤人,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7/12/8 14:31:21     阅读数:

【事件经过】

不久前发生在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漩涡镇么店村令人惊心的一幕。村里的老支书王家堂赶着自家的3头牛到后山放牧割草,未曾想遭到一头体格粗壮的瓦灰色羚牛的疯狂袭击。王老汉忍着剧痛滚到山坡边一块巨石后藏身,这才保住了性命。事隔一天,与么店村毗邻的红安村的赵某出外赶集时,在山道上突遇羚牛攻击。第二天过路行人发现了赵某的尸体。

据不完全统计,2000-2001年,陕西发生羚牛伤人事件11起,造成4人死亡,11人重任。陕西省是全国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分布的重要省份之一,是有六大“名旦”美誉的国宝大熊猫、金丝猴、扭角羚等珍稀动物的故乡。前几年,因为掠夺式乱砍滥伐,陕西不少地方森林生态系统被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越来越少。近几年,随着各级政府大力实施封山育林、封沟造林、退耕还林等生态工程,陕西生态环境极大改善,已绝迹多年的野生动物又频频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但是,野生动物的大量出现,带给人们的不光是惊喜---近10年来,陕西秦岭地区共有150多人受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伤害,有8人死亡。另据统计,自1995年以来,陕西汉中市共发生野生动物伤人事件23起,死亡5人,重伤12人,造成财产损失达20多万元。野生动物频频伤人毁物后,给地方政府和当地群众留下“剪不断、理还乱”的“后事”。2000年5月20日8时许,一头羚牛窜至陕西洋县四郎乡刘建民家,刘建民之父被羚牛用犄角当场顶死,刘母被羚牛撞伤并被困在屋内。后经有关部门同意后,这头羚牛被击毙,众人方将奄奄一息的刘母救出并送往县医院抢救,但因伤痛和过度惊吓,刘母在次日辞别人世。刘母死后,刘建民一纸诉状将洋县林业局和四郎乡政府告上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父母的死亡补偿费。而被告洋县林业局和四郎乡政府均认为自己在此事故中既无过错亦无责任,因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被告各执一词,难以调和,导致此案入拖难决,至今仍无定论。

像这样难了的“后事”还不仅仅是一起。这和有关法律没有对野生动物伤人损物的被偿给予具体规定有直接关系。

【法律解读】

本实例涉及的是野生动物伤人后的补偿问题。

目前,野生动物伤人损物后,如何既及时有效保护野生动物,又妥善处置受害群众的合理要求,成了基层政府、野生动物保护部门的一大难题,也成为各界人士关注的一个热点。有关野生动物伤人损物后的补偿、赔偿问题一直纠纷不断,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有关规定”难以“一刀切”,一些肩负野生动物保护重任的省份对此十分慎重,迟迟没有制定出台这方面的规定。二是有关法律规定含糊不清。《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野生动物伤人损财后,应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但“当地政府”到底指的是省、市、县哪一级政府,却没有明确说明。三是基层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经费紧张,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同时,没有可依据的权威补偿办法,也使相关部门在处理野生动物伤害赔偿事件时无章可循。这导致了一些受害者及家属在野生动物伤人事件发生后与有关部门的纠纷难以解决。

野生动物需要我们人类的保护,因为正是人类的乱砍滥伐让它们失去了生存的乐土,正是人类疯狂的捕杀让它们走到了灭绝的边缘。保护野生动物,是我们人类的责任。另一方面,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同样需要保护。在保护野生动物和避免它们伤害人类之间,我们要找到一个“平衡点”。

新的《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以及以后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通过和完善,为野生动物致害纠纷的合理解决在国家基本法律的高度提供了依据。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也就是说,我国在法律上明确了国家是野生动物的主人的,根据谁所有、谁受益,相应的谁就应该负责的法律基本原则,国家理应承担起野生动物致害赔偿、补偿的责任。具体的补偿方法,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情况而定,如果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如非主动攻击野生动物等),客观上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了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的情况下,由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行为直接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有客观后果,并与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包括: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因遭到被保护野生动物的侵害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放牧或者圈养的牲畜伤害以及生产和生活设施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为避免野生动物正在或者将要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因保护野动物而受到的其他损失等都应得到赔偿。至于赔偿的具体政府部门,应该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以及负有保护责任的当地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国家财产应该拨出专门的赔偿资金,以保障经费的落实。

【相关法规】

《物权法》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十四条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

《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