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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咨询标题:雇佣关系是否存在,适用那些法律规定

咨询发布者:

所在地区:湖南-株洲

案情:
1、甲乙两伙A水厂送水.甲原是跟水厂开车送水后卖了厂的车送水后,已记件工资自运自上下车,乙是按月薪同为自运自上下车,腊月是送水淡季,乙的车况不好,跟甲讲到甲车上做上下车的事甲不同意.一日乙开的车坏了,在老板的安排下到甲车上上下车,甲只好同意。
2、一天,甲开的车被丙撞坏,甲乙两人都受伤住院治疗.
3、经交警鉴定,认定甲乙无责任丙负完全责任。
现乙起诉甲,以雇佣关系为由主张甲应赔偿乙的人身伤害诉至法院。
问题:
1、在适应法律问题上,适用劳动法为宜还是适用民法为宜。
2、损害赔偿方面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为宜还是适用无过错公平原则为宜。
3、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假设成立甲无任何过错,应如何适用民法民事责任第106条2、3款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3款“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郅害原因排除了甲的赔偿义务责任。而在第11条规定:在雇佣活动中,房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理解解释中的赔偿义务人与房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上述案情甲是无过错的,更谈不上有侵权行为。
甲乙两人受害完全是丙侵害行为所致,请指教,谢谢!
2009/8/1 15:48:00
 律师回复区

何向前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
电话:0731—225281818073391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证据,依所述,所述甲与乙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明显依据不足,且需考虑甲履行债务的能力。故建议以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来救济为宜,至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法定的理赔责任,基本权利可获得保障。
2009/10/11 9: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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